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我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法律启示

发布人:贾若飞 发布时间:2018-09-30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美景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该案虽然尚未尘埃落定,但是作为我国首例互联网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其中涉及的大数据能否成为民事权利客体、如何把握网络运营商对原始网络数据的权利边界、网络运营商对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等争议问题都殊值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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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能否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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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大数据,是指经过技术处理后具有较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其区别于通过常规软件工具捕捉、处理的简单数据集合。大数据既不是物,也不是智力成果,其具备无形性和非独占性的特点。作为互联网信息时代的产物,大数据本身并非实体,其需要依附于载体存在。同时,大数据不具有独占性,任何主体均可通过不同方式在不同的时间或地点收集数据,数据更不会因某一主体的收集、使用而消失或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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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大数据的无形性与非独占性并不影响人们将其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加以支配和控制。本案中,原告淘宝公司通过对大数据的支配及控制准确把握用户的兴趣、习惯、个人喜好、交易记录等,为用户提供更加个性化的定制产品及服务,不仅能够增强用户黏度,还能够大大提升盈利机会。同时,大数据能够帮助淘宝公司进一步细分用户市场,参考用户在淘宝平台中的“数据标签”向用户推荐其可能感兴趣的商品或服务,显著提升淘宝公司的运营效率。可见,互联网时代的大数据已不再仅是一种信息分析工具,大数据本身已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并能够作为产品进行交易,具备财产属性。另外,大数据虽然来源于用户信息,但其在经过淘宝公司以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及匿名化处理之后,已形成了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和原始网络信息的数据内容,具备明显的独立性。综上,大数据仍然具备民事权利客体所要求的财产性及独立性,其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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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网络运营商对原始网络数据的权利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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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网络数据既包括用户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也包括网页浏览记录、购买记录、通话记录、实时位置信息等涉及用户敏感信息的网络行为痕迹,还包括其他用户信息。用户基于服务合同向网络运营商提供用户信息以换取其服务或产品,网络运营商收集、整理用户信息,投入人力、物力将其数字化为原始网络数据,网络运营商应当对原始网络数据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但是,原始网络数据的内容并未脱离原始的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仍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于其所提供用户信息的控制,故网络运营商不能对原始网络数据享有独立权利,仅能依据与网络用户的约定对原始网络数据享有有限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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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运营商对原始网络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主要体现为其对用户个人信息和涉及用户敏感信息的网络行为痕迹信息的有限使用。首先,网络运营商在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涉及用户敏感信息的网络行为痕迹信息时,应当取得用户的明示同意,并向用户公开使用规则,明确说明数据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及范围。其次,网络运营商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涉及用户敏感信息的网络行为痕迹信息时还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对于相关数据的处理和保存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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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案为例,淘宝公司已向用户公开了对用户个人信息、含用户敏感信息的网络行为痕迹信息及其他用户信息的《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另外淘宝公司在用户注册淘宝账号时已通过服务协议取得了用户对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相关信息的明示同意。此外,淘宝公司对于原始网络数据的收集、使用手段合法,其目的是在将原始网络数据进行建模分析、匿名化处理后,用于开发大数据产品,再通过大数据产品为淘宝公司及其用户的经营活动提供智能参谋服务。简言之,淘宝公司收集或使用原始网络数据的方式、范围及目的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行为未超出正当行使原始网络数据有限使用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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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运营商对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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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网络运营商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合法收集用户数据,依据公平原则网络运营商理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网络运营商收集用户数据是以免费或低价向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作为对价的,用户在获取网络营运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时不需要直接支付金钱,而是需要以提供数据、注意力的方式支付对价。网络运营商必须持续性投入大量资金、技术、人员来满足用户对于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从而获得用户数据,因此网络运营商对于合法获取的数据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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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收集到的用户数据还需要经过整理、分析、匿名化处理后才能成为大数据产品,大数据产品作为与原始用户数据无直接关系的衍生数据,已经独立于原始的用户数据,网络运营商在此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人力及物力,理应对大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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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以本案为例,淘宝公司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即“生意参谋”)虽来源于原始网络数据,但经过淘宝公司的深度挖掘、算法过滤、匿名化处理后已不再仅仅是普通用户信息的集合,而是独立于原始网络数据并具备预测分析、智能决策功能的大数据产品。“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由淘宝公司长期投入人力、物力积累而成,该数据产品的应用能够帮助淘宝公司提升经营水平,从而为其带来相当的商业利益及市场竞争优势,故淘宝公司对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财产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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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中虽未明确网络运营商对大数据产品享有的财产性权益的具体范围,但参考大数据产品的特征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可以确定判决书中财产性权益至少包括:
第一,网络运营商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
第二,网络运营商有权处分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网络运营商既可以通过出售、转让等方式处分大数据产品,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彻底毁灭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
第三,网络运营商有权享有大数据产品带来的经济收益,大数据产品自身具备实质性的商品交换价值,同时大数据产品的应用也能够为网络运营商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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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数据产品在我国的发展尚处在初期,相关法律法规仍处于探索创立阶段,法官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应保护大数据产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及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严厉惩治涉及大数据产品的违法行为,积极探索创立相关的裁判规则。唯有如此,才能有效规范大数据产品的开发及应用活动,充分调动网络运营商开发、使用大数据产品的创新主动性,从而促进互联网数据流通,推动我国大数据产业的稳步、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