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出台司法解释
发布人:申 菲 发布时间:2018-12-17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据最高法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已于2018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宋晓明表示,《行为保全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完善行为保全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方面采取的重要举措。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和实施,对于促进科技创新、文化繁荣、诚信经营以及正当竞争将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宋晓明称,《行为保全规定》共21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程序性规则,包括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申请书及载明事项、审查程序、复议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况紧急下申请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行为保全规定》第六条列举了属于“情况紧急”的几种情况,同时明确了情况紧急应当是“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对于非紧急情况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审查期限,但是,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否则将会影响行为保全作为一项程序性救济所本应具备的及时性。
二是实体性规则,包括行为保全必要性的考量因素、行为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等。《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考量的五项因素。第八条至第十条为第七条的适用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方法或者认定标准。第九条对依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行为保全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第十条规定了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的关键考量因素即“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情形。
三是行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认定及因申请有错误引发的赔偿诉讼的管辖、行为保全措施的解除等。《行为保全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属于申请行为保全有错误的具体情形,对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采取了客观归责原则,与普通民事侵权中适用的过错归责不同。《行为保全规定》第十七条是关于行为保全措施的解除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法院经审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这就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解除保全(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很好地衔接起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之一为“保全错误的”,申请有错误属于保全错误的一种。因此在申请有错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四是同时申请不同类型保全的处理、申请费等其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情况,《行为保全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审查不同类型的保全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在申请费方面,《行为保全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针对《行为保全规定》的起草原则,宋晓明称,在调研和起草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坚持及时保护与稳妥保护兼顾原则。相对于物权客体而言,知识产权客体不具有独占性,受到侵害后难以恢复原状,即便知识产权权利人经过诉讼赢得官司,却可能早已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或者商业秘密信息已经泄露。为充分及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行为保全规定》一方面关注解决行为保全申请审查程序的便捷、快速,如第六条明确了“情况紧急”的认定。另一方面,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申请行为保全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损害公共利益,也明确了审查行为保全申请的考量因素、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采用客观归责等内容。
二是坚持分类施策原则。即区分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妥善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由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不同权利产生的基础和条件不同,在判断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有不同的要求。例如,对于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的行为保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对于侵害专利权等案件需要进行较为复杂的技术比对才能作出判定的,应慎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保全规定》第六条关于“情况紧急”的认定、第八条关于“知识产权效力稳定”的审查判断、第十条关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均考虑了知识产权的类型或者属性,第九条更是对依据不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行为保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三是坚持前瞻性与现实可行性相结合原则。《行为保全规定》在总结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实践经验以及遵守TRIPS协议、借鉴域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两个诉前停止侵权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予以发展完善,提供了更加切实可行的标准。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搜集了大量案例,广泛听取意见,始终注意司法解释的前瞻性和现实可行性。对于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予以明确,如根据《行为保全规定》第五条规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应当以询问为原则,以不询问为例外,《行为保全规定》第十六条则明确了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采用客观归责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欠缺案例支撑或者可能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如反垄断纠纷引发的行为保全案件中“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以及反垄断纠纷中原告败诉对于申请行为保全有错误的认定的影响等问题,《行为保全规定》未作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为保全规定》的总体精神在将来的具体案件中继续进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