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技术咨询简报(第4期)——指定银行或保兑行根据UCP 600提交的单据在中途遗失

发布人:王姿 发布时间:2022-11-17 来源:国际商会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

 

技术咨询简报(第4期)

主题:指定银行或保兑行根据UCP 600提交的单据在中途遗失

2022年9月21日

 

议题

    尽管相当少见,但指定银行或保兑银行在跟单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可能在中途发生遗失。

 

   请注意,本简报并不讨论单据仅在抵达目的地途中延误的情形。

 

介绍

    正如UCP600第5条所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纸质单据的寄送和接收是信用证实务的核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存在任何问题,单据将抵达预期目的地。

 

    根据UCP600第7条和第8条,在收到相符交单后,开证行必须承付,而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

 

    “遗失”的单据有两方面问题:

 

  1. UCP关于开证行和保兑行义务和责任的立场;及,
  2. 单据中途遗失而指定银行已确定交单相符的情况,无论该指定银行是否已承付或议付该笔交单。

 

分析

  1. UCP立场

单据遗失问题在UCP600第35条“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中提及,该条第一段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必须指出的是,第35条所提供的保护仅适用于指定银行或保兑行已根据跟单信用证中的要求将单据寄送给开证行的情况,即,通过规定的方式(快递、挂号信、一次或两次邮寄)和任何规定的承运人(指定的快递公司或其他服务),并将其寄往信用证中规定的地点。如果没有规定寄送方式或承运人,则由指定银行或保兑银行自行选择邮寄方式。

 

尽管部分从业者持有相反观点,但这并非UCP600新增的规定。事实上,它可追溯至第一版UCP(UCP82)的第12条,该条款规定:“银行对电报或电传、信件及/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及/或中途遗失,或电报或电传传输中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UCP290更新了措辞,加入“电传”这一当时常用的通讯方式。UCP400采用了更通用的视角,使用“任何电讯方式”这一表述,而非罗列多种传递信息的方式。UCP500中的内容基本上保持不变,UCP600则特别提及单据“中途”遗失。

 

如果指定银行或保兑行未遵守跟单信用证的寄单要求,使用不同的寄单方式或快递公司,则其必须意识到,如果单据在中途遗失,其自行承担风险。

 

虽然这并非本简报的主题,但值得强调的是,如果跟单信用证在开证行柜台兑用及失效,那么受益人或交单人有责任确保开证行在不迟于截止日及/或最迟交单日收到单据。第35条未涵盖这一结构。

 

  1. 指定银行确定已提交相符交单但单据中途遗失

UCP600第35条第二段指出,如果指定银行已审核单据并确定交单相符(无论该指定银行是否已承付或议付),但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遗失,开证行仍应承担承付责任,而保兑行仍应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

 

应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不符交单或未经指定银行审核的交单。第35条规定的实质是,因为相符交单在中途遗失,开证行或保兑行就可以摆脱对受益人及/或已按指定承付或议付的银行的责任的做法被认为是不恰当的。如果是被视为恰当的话,则指定银行在确定单据已实际到达开证行或保兑行柜台之前,不太可能根据指示行事。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被授权或被要求加具保兑的银行将很可能拒绝此类授权或请求。

 

正如在《UCP600评述》(国际商会第680号出版物)中所述,所有这一切都需要从全球范围内银行之间每天寄送的单据数量与在中途遗失的单据数量进行比较。相对而言,遗失比例微乎其微。第35条中的规则仅仅概述了中途遗失的单据的影响和后果。

 

如果单据在中途遗失,开证行或保兑行不能坚持要求补交已提交给他们的正本单据,例如,补交(或复制)正本提单。然而,他们有权要求提交所有规定单据的副本,并自行决定单据在最初由指定银行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时是否相符。

 

同样,UCP600不是促成采取这一立场的催化剂。在国际商会意见R429(TA495)中,针对根据UCP 500开立的跟单信用证,其强调了“如果将相符单据寄往开证行的银行是指定银行,那么,在单据中途遗失的情况下,开证行应承担付款责任。”

 

该意见声明,此情形的条件是“适用于单据按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寄送,即,当信用证规定通过挂号信方式寄单时,单据应通过该方式寄送,而非快递。”

该意见最后的评论与本简报先前强调的观点一致,即,“使用非信用证要求的方式寄单的风险由指定行而非受益人承担。”

本意见书的结尾处有一条评论,该评论在本简报前述内容中已经强调过,即“以信用证未要求的方式寄送单据的风险由指定银行而非受益人承担。”

 

国际商会意见R651(TA639rev)也提到了该种情形,事实上,还另外提到了先前关于该主题的国际商会意见-R548(TA566rev)。在意见R548中,得出的结论是,开证行有义务承付中途遗失的任何相符交单。该意见明确,偿付义务不受实际收到单据的限制,即使偿付指示规定“在收到全套相符单据后,我们将根据贵行指示付款”或类似措辞。

 

该意见还提到,交单可以用最初提交的全套单据的副本“重新制作”。审单期限将从副本单据交单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后起算。

 

就UCP600的立场及上述情形而言,副本单据应视同已按跟单信用证要求的方式提交进行审核,例如,1份正本和2份副本商业发票,单据上的任何签名都应被视为符合UCP600第3条的规定。

 

并非所有指定银行或保兑行都保留副本单据,但意见R561指出,如果单据在中途遗失并且双方同意需要“重新制作相符交单,则这种做法可能会缓解问题。确实需要理解的是,这是额外的工作,完全是非强制性的,并且对这种罕见的情况,可能不一定是合理的。

 

总结

UCP的目的是建立规则,而不是在单据中途遗失时提供操作流程建议的指示。在某种程度上,国际商会意见R651已表明,寻求解决方案是有关各当事方的责任。

 

其中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是回归之前的惯常做法,信用证规定两次寄单(当信用证要求提交不止一份正本运输单据时)。然而,这种方式增加了成本,银行应仔细评估包括这种条件的适宜性,同时考虑到此类事件相对罕见。他们还应认识到,如果信用证要求两次寄单,相符交单的确定将以第一次寄送的单据为基础,UCP600第14(b)条提到的审单期限自收到第一次寄送的单据之日起算。

  恰当的方法是在相关银行之间建立对话,以达成公平的解决方案。

 

尽管这并非本简报的主题,但为了考虑诸如新冠疫情期间发生的事件,建议从业人员关注《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金融交易指导文件》[1]中关于单据延误或无法按照信用证要求寄送的指引。

 

 

本简报仅为教育性质

 

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 组织翻译

翻 译:   胡  捷

校 译:  申丽珍

译 审:  徐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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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guidance-paper-on-the-impact-of-covid-19-on-trade-finance-transactions

issued-subject-to-icc-ru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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