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技术咨询简报(第7期):发票名称

发布人:施竞澄 发布时间:2023-09-21 来源:ICC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

 

技术咨询简报(第7期)

主题:发票名称

2023年7月6日

 

议题

最近发现,针对跟单信用证下可接受或不可接受的发票类型,从业人员和社交媒体上经常发表评论。可惜的是,其中存在一些错误解读。

介绍

ISBP 745第C1段“发票名称”将发票名称这一问题划分为两个单独小段:C1(a)说明可接受的发票类型和不可接受的发票类型,而C1(b)阐明了对“商业发票”的解读。

ISBP 745的引言值得参考,其中包含以下内容:“应当注意的是,跟单信用证的任何条款对UCP600某一条款应用的修改或排除,可能对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产生影响”和“这一原则始终清晰地贯穿本出版物。凡举例之处,乃仅为阐释之用,并未穷尽实例。”预先考虑事项第(ii)段强调了这一点,“本出版物所述的实务着眼于,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的条款未明确修改或排除UCP600某项适用条款的范围内,UCP600条款应如何解释和应用。”

分析

除非跟单信用证另有规定,发票的主要标准是必须与跟单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相符,并与UCP600第18(a)条所列举的4项条件相符:

-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3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38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且

-无需签名;

还要与第18(c)条所规定的货物描述要求相符。

此外,第18(b)条涉及是否可接受超过跟单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发票,尽管这不是本简报的主题。

UCP600中没有提及发票应如何命名。该解释见ISBP745,详细内容如下。

第C1(a)段

如果跟单信用证要求提交“发票”,而未就发票的确切类型提供描述性说明,那么提交任何类型的发票均可满足要求。

任何类型的发票指的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领事发票和任何其他类似类型的发票。然而,关键在于发票不能被表明为“临时”、“形式”或类似名称,除非跟单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明确允许。

如果跟单信用证明确允许提交某一类型发票,包括,例如临时发票,则应提交该类型发票,并将其归入第C1(a)段所述发票类型的范畴,按照UCP600第18条规定的商业发票的相同方式审核。

 

为什么临时发票或形式发票被为不可接受,除非得到跟单信用证授权?

  • 发票的主要功能是对指定货物供应、服务或履约行为提供正式“确认”。
  • 出具临时发票意味着可能还会出具并提交后续发票或最终发票,需要注意的是,ISBP745第C1 (a)段提及最终发票。一旦货物抵达卸货港后,临时发票通常在检验或分析确定货物的最终价格时出具。根据跟单信用证的规定,临时发票将涵盖发运的货物,但出具的金额通常最高为在装运地点确定的货物价值的95%。根据卸货港的检验或分析结果,可以出具最终发票。
  • 形式发票代表商品、服务或履约行为的销售报价。它不满足商业发票所要求的主要功能。

C1 (b) 

提交一份名称仅为“发票”的单据,足以满足跟单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的规定。

这也适用于包含声明出于税务目的出具的“发票”。这与第C1(a)段一致,其中指明税务发票可接受。

提交任何类型的发票也将满足要求提交“商业发票”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第C1(a)段提到的发票,例如海关发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和领事发票。

 

总结

就跟单信用证和UCP600而言,“发票”和“商业发票”这两个措辞是可互换的。如果信用证只要求提交“发票”,则UCP600第18条仍然适用。

正如ISBP745第A39段“单据名称及联合单据”所述,单据,包括发票在内:

  • 可以表明对应信用证要求的名称,
  • 可以表明相似名称,
  • 或没有名称。

发票的内容必须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是关键的特征。

 

——本简报仅为教育性质——

 

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

翻 译:胡  捷

校 译:申丽珍

译 审:徐  珺

 

20230706_TA_Briefing_No_7_ICC_Title_of_Invoice(英文版).pdf

20230706_TA_Briefing_No_7_ICC_Title_of_Invoice(中文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