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地区法院确认ICSID裁决并拒绝因外国撤裁程序而中止执行
发布人:时晓静 发布时间:2018-08-23
Rusoro是一家加拿大公司,在委内瑞拉拥有58个特许采矿权和黄金勘探和生产协议。在Rusoro获得采矿权时(2006至2008年),委内瑞拉倡导“自由出口”政策,对黄金出口的限制非常有限。
然而,到2009年,委内瑞拉颁布了一项决议,命令每个黄金生产商应将其季度黄金产量的60%出售给委内瑞拉中央银行,并规定出口的黄金不得超过季度黄金产量的30%。同样在2009年,委内瑞拉政府对外国黄金生产商实施了比国内生产商更严格的条件。最后,2011年,乌戈·查韦斯总统颁布了一项法令,要求将委内瑞拉黄金生产行业国有化。Rusoro正式从其采矿区退出,其所有的采矿权和资产都在2012年年中被委内瑞拉政府征收。
2012年7月,根据加拿大-委内瑞拉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BIT”),Rusoro针对委内瑞拉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提交了仲裁申请。Rusoro提出了23亿美元的赔偿请求。作为回应,委内瑞拉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以及对实体问题的答辩。
仲裁庭于2016年7月22日发布了最终裁决,裁定委内瑞拉征收Rusoro在其境内的投资而未予补偿的行为违反了BIT,且委内瑞拉对黄金出口施加的额外限制违反了BIT的附则。仲裁庭命令委内瑞拉支付9.665亿美元的征收补偿款,127.7万美元对违反BIT附则的违约金,并支付仲裁费。仲裁庭根据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对损失进行了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9月16日(即国有化法令施行的日期)。
2016年10月10日,Rusoro向地区法院(编者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针对委内瑞拉的最终裁决进行确认。委内瑞拉提出反对,认为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其管辖权范围,并且根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V(1)(c)条,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此裁决。(美国法典编号为9 U.S.C. § 201,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V(1)(c)条的相关部分规定:“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被拒绝……仅当……裁决涉及到订立仲裁协议时没有预想到的或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之外的事项。”委内瑞拉称,仲裁庭对损失赔偿额的评估方法超出了其权限。
在审理委内瑞拉的反对意见时,地区法院分两步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地区法院明确了在何种程度上尊重仲裁庭对其管辖权范围作出的裁定。其次,在明确了尊重程度的基础上,地区法院明确了“仲裁庭是否在其被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仲裁”。
第一步,地区法院认为当事人“明确无误地”同意仲裁,所以地区法院“必须并将会对该决定给予实质性的尊重,并且不会对仲裁员对当事人之协议所作的解释进行二次判断。”与其他涉及委内瑞拉的投资仲裁案件一样,地区法院认为BIT授予仲裁庭自行决定其管辖权的权力。
第二步,地区法院用这种实质性的尊重来审视仲裁庭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认为“根据巡回法庭的判例法,本案仲裁庭在对损害金额进行全面分析时并未超出其管辖权限,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尽管委内瑞拉声称损害赔偿的计算超出了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并且法院应该重新审查仲裁庭的计算方式,但委内瑞拉并没有解释为什么仲裁庭的计算方法超裁。地区法院也承认,即便重新审查仲裁庭的计算方式,法院仍会认为仲裁庭认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合理的,仲裁庭所作所为完全处于BIT赋予的权限之内。
最后,地区法院提到了委内瑞拉的预备性救济请求——即请求地区法院中止执行最终裁决,直至巴黎上诉法院就最终裁决的有效性做出裁定。地方法院引用纽约公约和第二巡回法院的先例,分析了是否根据所谓的Europcar[1]案要素作出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首先,总体而言,地区法院指出“不应轻易作出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其后,地区法院基于Europcar案要素评估了本案情况,裁定:(1)考虑到迅速解决争议,应支持Rusoro;(2)考虑到外国诉讼程序的情况和应对该程序所需的时间,特别是考虑到委内瑞拉有能力进一步对法国的裁决提出上诉,应支持Rusoro;(3)至于Europcar案要素,巴黎上诉法院撤裁理由的范围比纽约公约更窄;(4)外国程序开始于Rusoro向地区法院提出确认仲裁裁决的请求之后,且法国上诉程序已经导致了裁决执行的延迟;(5)考虑到双方目前处境的艰难程度,应支持Rusoro,因为它没有收到对征收的任何补偿;(6)考虑到“任何其他情况”这一因素,明显应支持Rusoro,因为委内瑞拉“在黄金产业国有化之后,从未自愿履行BIT下任何对其不利的裁决”。地区法院因而认为,暂停执行仲裁裁决是不妥当的,进而驳回了委内瑞拉的请求。
我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是我国关于国内仲裁(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与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撤裁与执行程序并存如何处理的规定。环中商事仲裁曾在案例评析 |当事人以其在不予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理由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北京四中院案例)一文中通过案例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介绍。
虽然《纽约公约》第六条赋予承认及执行地法院对于是否延期强制执行程序上自由裁量权,但并未规定详细的应当遵循的标准。普遍认为,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合理行使”。为此,许多法域的做法是,在已经有证据证明管辖法院尚未就撤销程序作出最终决定的情况下,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同样,《纽约公约》第六条并未规定申请撤销程序必然导致执行程序中止,因此,也有些法域的做法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尽管管辖法院就撤销裁决的申请尚未作出裁定,但不妨碍执行法院对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力一直以来都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一项重要原因。目前,已经有159个国家通过《纽约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旦发生这类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自行决定是否中止执行程序,并在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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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全文参见:Andrew Riccio and Grant Hanessian, U.S.:District court confirms ICSID award and refuses to stay enforcement pending foreign proceeding, https://globalarbitrationnews.com/u-s-district-court-confirms-icsid-award-and-refuses-to-stay-enforcement-pending-foreign-proceeding/
[1] 编者注:在EUROPCAR ITALIA v. MAIELLANO TOURS INC 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确立了一些应当考虑的因素,来判断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是否应当因为外国的撤裁程序而中止执行程序。https://caselaw.findlaw.com/us-2nd-circuit/1106653.html
来源: 环中商事仲裁,不代表本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