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专代理的三件案件荣获中华商标协会2020-2021及2021-2022商标代理典型案例

发布人:张翠翠 发布时间:2023-06-26 来源:港专天地

        2023年6月16日至1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举行的第十三届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商标典型案例评析论坛”上,中华商标协会公布了26件“2020-2021商标代理典型案例”名单及34件“2021-2022商标代理典型案例”名单。港专公司代理的三件案件入选了典型案例:

  • 红梅杏商标无效宣告案(2020-2021商标代理典型案例)

  • 【基本案情】

    宁夏恒利宝丰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注册了第19480006号商标“红梅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的“杏”等商品上。港专公司代理彭阳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指出,“红梅杏”是被申请人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的特产,是杏的品种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彭阳县很多农户都种植红梅杏,红梅杏是当地的脱贫经济作物,对当地农户具有极为重要的生产生活意义。因此,如果作为良种名称的“红梅杏”由被申请人一家垄断,无疑会损害当地农户的利益。争议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品质和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中认为,“彭阳红梅杏”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特产,其独特品质是由彭阳县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2016年12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批准对“彭阳红梅杏”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杏、小麦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涉及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争议商标“红梅杏”被当地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为林木良种名称,且当地政府对该经济作物进行了大力扶植,是当地农民脱贫的重要经济作物。但是“红梅杏”列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在地理标志认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情况下,本案代理人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与申请人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和会谈,掌握了我方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地理标志申请情况,对方在当地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收集了第一手证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了大量研究和梳理,并从争议商标造成商品产地和品质的误认的角度切入,最终在争议商标违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这一点上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

    • 图形系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2020-2021商标代理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对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人”)申请注册的31件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提出异议申请。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在先图形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其拥有在先权利的著作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31件申请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不予注册复审。经过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31件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和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列举了16个注册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这16个驳回复审案涉及的是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文字及图形商标。其中的图形元素与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引证的图形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和异议复审答辩中称其16个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申请人拥有的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而驳回。因此,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被认定为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然而,在这16个驳回复审案中,原异议人却争辩其文字及图形商标中的图形元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的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做出驳回复审决定的15个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均认定原异议人的申请商标中的图形元素与申请人的图形不构成近似商标。很显然,原异议人在本案和驳回复审案中针对同一事实的意见是完全相反、相互矛盾的。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50条,评审程序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异议人针对同一事实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进行了自相矛盾的陈述。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驳回复审案中所做的有利于原异议人的决定也不支持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和异议复审答辩中的陈述。因此,尽管原异议人不认为其自相矛盾的陈述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但并没有足以推翻对其不利的陈述的相反证据。本案代理人一针见血地抓住了原异议人在异议陈述和证据材料中的瑕疵,一举推翻了31个不予注册决定,成功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 “TOKYO MARATHON”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2021-2022商标代理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日本东京马拉松财团(“原告”)申请注册了国际注册第1518161号“TOKYO MARATHON”商标(“诉争商标”),并领土延伸到中国进行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请求,并在后续的驳回复审程序中维持了这一决定。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主管机关对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则上持否定态度。此种实践倾向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①地名作为商标的显著性问题;②同一地区其他厂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③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本案代理人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主张1)诉争商标整体含义为“东京马拉松赛”,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2)原告放弃“TOKYO”专用权,且3)原告作为赛事主办方申请诉争商标符合通常商业惯例。为了支持本行政诉讼,原告除了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当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东京马拉松赛”之外,还提交了有力证据证明原告为该赛事主办方,并放弃“TOKYO”部分的专用权,由此从根本上解决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时可能会出现的3个问题,最终说服法官支持了原告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