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UCP600规则的推荐原则和用法的指导文件集

发布人:施竞澄 发布时间:2023-12-05 来源:ICC

 

 

 

 

关于UCP600规则的推荐原则和用法的指导文件集

 

 

  • 关于装船批注要求的建议
  • 关于严格相符原则的说明
  • 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使用
  • 简单跟单信用证格式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装船批注要求的建议

 

建议文件

文件编号:470/1128

 

要点

  • 提单和装船批注的必要性
  • 适用于审核提单的UCP600条款
  • 关于海运单、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和租船提单
  • 简单流程图

 

关于审核UCP600第19、20、21或22条下提交的运输单据上装船批注的要求

概述

背景和简介

  • 在UCP500实施之后,国际商会被要求对关于装船批注问题的意见进行回应,例如,在特定情况下,何时需要批注以及应以何种形式进行批注。这一趋势在2007年7月UCP600实施后仍一直延续。
  • 本文件将:
  • 协助受益人向承运人和物流公司提供任何关于装船批注要求的指示;
  • 向承运人和物流公司就装船批注何时需要显示在运输单据上以及装船批注的构成要素方面提供指引;以及,
  • 指导银行正确理解和应用UCP关于提单、海运单、租船提单,以及信用证要求首程为海运的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的装船批注方面的内容。

 

1.3 本文件所提及的“装船批注”要求,包含的运输单据有: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即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提单、海运单和租船提单。为了避免重复并保持一致性,本文件将侧重于提单,这是国际商会被要求出具意见最多的运输单据。虽然这些单据中的任何一份都可能需要装船批注,但额外的批注不会改变其作为UCP600第19、20、21或22条下单据的性质。对所有相关运输单据的装船批注要求详见第5部分。

 

  • 为了便于回顾和应用本文件关于装船批注的要求,第6部分将运用一个简单的流程图解释何时需要装船批注以及装船批注的格式。第2-4部分将介绍UCP和ISBP对装船批注要求的背景,以及第5部分中得出结论的依据。

 

UCP600下国际商会已发布的意见

  • 自2007年10月以来,国际商会针对装船批注问题做出回应的意见有7条。

国际商会意见R.648(TA.635rev) Query3、 R.644(TA.665rev)、R.645(TA.667rev)以及TA.679均针对提单,而R.641(TA.650rev)、R.642(TA.666rev)以及TA.682则是关于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的。

  • 644、R.645和R.648的分析和结论表明,如提单显示不同于装货港的收货地,则需注明装船批注,“除非可以明确从提单中看出,已装船声明适用于具名船只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这些意见将责任放在提单的措辞上,以确定装船批注是否不仅仅需要一个日期。
  • 由于提单中措辞的差异,679的结论与上述结论略有不同(措辞见第2.6节)。该意见中的结论指出:“如提单显示内陆收货地,那么,该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此项批注还须包括船名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即使提单预先印就“已装船且表面状况良好……(shipped on boar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或类似字样。”
  • 为了充分理解与本意见有关的问题,以及所给出的分析和结论的内容,应审查其完整记录。

 

提单和装船批注的必要性

UCP和ISBP的规定

  • 在UCP500修订过程中,起草工作组与国际商会运输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了沟通。双方同意提单是涵盖将货物从装货港运输至卸货港的运输单据,本惯例应体现这一立场。需要注意的是,国际商会第680号出版物《UCP600评述》第20条表明:“本条适用于信用证要求提交以海运方式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个港口的提单。”此外,ISBP 681第91和92段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只涵盖海洋运输的提单(“海洋”或“港至港”之类),则适用UCP600第20条。”以及“提单必须看似涵盖港至港运输,才符合UCP600第20条的要求,但不一定要使用“海运提单”、或“港至港提单”之类的名称。”
  • “装船批注”的主要问题出现在:当提单显示了收货地和/或前程运输细节,且收货地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不同时,装船批注是否需要包括船名和装货港,即使这些细节与提单相应栏位中显示的相同。

最初引起混淆的一个因素是UCP600没有纳入UCP 500第23(a)(ii)条中出现的措辞,即,“如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货已装船的批注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已装货船只的名称与提单注明的船只名称一致,亦应如此。本规定还适用于任何由提单上预先印就的措辞来表示装船情况,以及”。

  • UCP600第20(a)款(ii)“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中所包含的内容,仍然要求审单人员审核装船批注是否表明了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而不是通过任何其他运输工具进行了前程运输(在收货地和装货港之间)。
  •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与信用证中载明的装运要求不尽相同。托运人可能订立了一个将货物从内陆运输至装货港进行装船的合同,但信用证仅规定了港至港的运输。因此,提单可以显示不同于装货港的收货地,当提单显示了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或者提单预先印就“已装船,且表面状况良好……(shipped on boar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字样时,审单人员的任务是确定装船批注是否可以理解为“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已装船”是否总是意味着货物装上具名船只?

  • 许多承运人及其代理有不明文的规定,除非货物实际装载在提单显示的具名船只上,否则他们不会释放提单,但这一点并非总能从提单本身就可以看出,UCP600第14条(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须审核单据,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这里加了强调)。
  • 银行可能会遇到含有特定措辞的提单,这些措辞涉及到装船批注的适用地点。国际商会意见679给出了这样一个例子。这份征求意见强调了提单中以下措辞:“如果货物的收货地是内陆地点,且提单如此显示,那么,提单上任何“已装船(on board)”、“已装船发运(shipped on board)”或类似措辞的批注,将被视为货物已装载到从收货地至装运港的卡车、火车、飞机或其他内陆运输工具上”。当提单预先印就的内容包含此类措辞时,这种形式的措辞将明确表明,“已装船”或类似措辞并不等同于“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即第20条(a)款(ii)的要求)。
  • 从其他提单的表面也能找到类似措辞,例如,“当收货地栏位被填写时,该提单上任何“已装船”、“已装载船上”或类似措辞的批注,将被视为货物已装载到从收货地至装货港的前程运输工具上。”
  •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审单人员是否需要审核提单表面预先印就的文本,以确定“已装船”是否真的意味着“已(在装货港)装船”?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期望审单人员按照装船批注表明具名船只和装货港来审核?审单人员必须意识到,在审核预先印就的已装船声明时,必须审核诸如“已装船且表面状况良好……”之后的措辞,因为这些措辞决定了已装船声明的适用条件。如上所述,如“已装船”是指货物已装载到从收货地至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的运输工具上,那么,审单人员可以装船批注未显示船名和装货港为由拒付。审单人员只需在必要时审核预先印就的文本,以确定在海洋运输下,货物已在装运港装上运输工具。
  • 如提单未包含上述措辞,国际商会认为,无论收货地与装运港是否相同,显示收货地和前程运输工具的提单或仅显示前程运输工具的提单,与那些仅显示收货地的提单之间存在区别。如提单在前程运输栏位或收货地栏位仅显示了收货地,而未显示前程运输工具,那么,装船批注或预先印就的措辞将被视为在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如提单同时显示收货地和前程运输工具或仅显示前程运输工具,那么,装船批注或预先印就的措辞是否指在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就存在疑问了。

 

运输单据应按照UCP600的哪一条款进行审核?

运输单据必须根据适用于信用证所述条件的条款进行审查。这些要求包括:要求提交的单据类型以及与货物装运有关的细节,例如,MT700、710或720中44A、E、F或B栏位显示的数据。举个例子,MT700要求提交提单,要求44E栏位显示鹿特丹,44F栏位显示香港。提交的运输单据显示收货地为巴黎、装货港为鹿特丹、卸货港为香港,此时,将根据第20条而非第19条进行审核。为免生疑虑,信用证所要求的任何载有“提单”字样并要求港至港运输的单据(即满足第20条“提单,无论名称如何”的要求),均应按照第20条而非第19条进行审核。

请关注以下关于上述SWIFT栏位中的描述:

44A  接管/发送/收货地

44E  装货港/出发地机场

44F  卸货港/目的地机场

44B  最终目的地/运输至…/交货地

选择适当的运输单据

这是一个关键问题,也是银行应该特别关注的问题。通过选择能够反映正确路线以及适当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可以避免现如今出现的许多问题。

UCP600的结构,尤其是在改变运输单据的顺序上,是为了强调如今大多数运输中都包含多式或联合运输的因素。或许,申请人应更多地要求多式联运或联合运输单据,而非提单。

银行应教育其客户为正在进行的运输选择正确的运输单据,当采用多种运输方式运输时,应当要求其提交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而非提单。在开证申请书格式中列出SWIFT的44A、E、F和B栏位可为选择合适运输单据这一过程提供显著助力。申请人和/或开证行通过正确填写这些栏位,以确定合适的运输单据,例如:

仅有44E和F栏位 = 适用于提单、海运单、租船提单或空运单据

仅有44A和44B栏位 = 适用于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或邮政/快递收据

44A、E、F或B栏位中任意3个(或全部)= 适用于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

在开证申请书格式中列出这些栏位的建议还预先假设,该格式允许申请人从一系列运输单据中选择,而不仅仅是从提单或空运单中选择。

UCP600的要求(关于提单)

第20条中的相关规则有:

第20条(a)款(ii):

  • 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
  •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明确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

第20条(a)款(iii):

  • 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提单没有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即使提单以事先印就的文字表明了货物已装载或装运于具名船只,本规定仍适用。

 

国际商会第680号出版物《UCP600评述》摘录

《UCP600评述》第89-92页,第20条

本条适用于信用证要求提交以海运方式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个港口的提单。

由于提单涵盖从一个港口到另一个港口的运输,UCP500第23条(a)款(ii)被认为是鼓励提交涵盖货物运往装运港的前程运输的单据。该款称:“如果提单注明的收货地或接管地与装运港不同,装船批注还必须包括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和实际装货的船名,即使已装货船只的名称与提单注明的船只名称一致。本规定还适用于任何由提单上以预先印就的词语表示货物已装指名船只的情况。”

在预见到涉及公路、铁路或空中前程运输及海运时,各方应确保信用证允许提交根据UCP600第19条审核的运输单据。

起草工作组承认尽管UCP600表明提单是港至港的单据,但确有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其中加入与装货港不同的收货地或接管地的情况。为了应对这种可能性,第20条(a)款(ii)称:“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该条件强调的是审单人员必须能够确定提单表面的已装运声明(预先印就的或单独加注的)是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相关的,而不是与从收货地或接管地运往装货港的前程运输相关。除非提单显然表明已装运声明是针对船只及装货港的,否则该提单仍需与UCP500的要求一样,含有注明装货港与船名的已装船批注,即使货物是装上提单上具名的船只。

(a)款(iii)称,如果提单没有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则必须含有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如果提单显示“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同样适用该准则。

有一个提单没有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的示例: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被显示为收货地,因为装货港一栏显示的是将发生转运的港口。信用证要求货物从鹿特丹运往中国香港。(a)款(iii)要求提单显示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运往卸货港。

提单显示:

前程运输 月环礁湖

收货地 鹿特丹

海运船只 日环礁湖

装货港 迪拜

卸货港 中国香港

根据(a)款(iii),该提单需要以装船批注显示船只为月环礁湖,装货港为鹿特丹及装货日期。

 

结论

国际商会的意见如下:

提单

  1. 当提单显示与装货港相同的收货地,例如,收货地为鹿特丹集装箱堆场,装货港为鹿特丹,但(在前程运输栏位或收货地栏位)未显示前程运输工具,那么:
  2. 如提单预先印就“已装船”字样,则其出具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而无需再加装船批注。
  3. 如提单预先印就“收妥待运”字样,则该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而此装船批注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4. 当提单显示不同于装货港的收货地,例如,收货地为阿姆斯特丹,装货港为鹿特丹,但(在前程运输栏位或收货地栏位)未显示前程运输工具,那么:
  5. 如提单预先印就“已装船”字样,则其出具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而无需再加装船批注。
  6. 如提单预先印就“收妥待运”字样,则该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而此装船批注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7. 当提单显示不同于装货港的收货地,例如,收货地为阿姆斯特丹,装货港为鹿特丹,(在前程运输栏位或收货地栏位)显示前程运输工具,那么:
  8. 如提单预先印就“已装船”字样,则该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此项批注还须包括船名和装货港。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9. 如提单预先印就“收妥待运”字样,则该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此项批注还须包括船名和装货港。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上述情况的例外是:提单包含本文件第2.6或2.7部分中所引用的措辞。当预先印就的文字中包含上述措辞,则该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此项批注还须包括船名和装货港。

由本文件的内容可得出,R.644意见的结论将被上述(b)的结论所取代。

本文件中“前程运输”指的是运输单据上显示的收货地和装货港之间的运输。

第6部分中的流程图解释了与提交的提单上的数据内容有关的装船批注的要求。

 

海运单

观点同提单。

 

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

UCP600第19条对多式运输单据表明货物发送、接管或已装运做出了规定。适用的措辞取决于首程的运输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第19条默认的观点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多式运输单据并不要求已装船批注。然而,根据国际商会意见R.641(TA.650rev),当信用证有明确要求时,多式运输单据须载有注明日期的已装船批注。另外当信用证要求运输是从港口出发到最终目的地,即信用证规定首程为海运时,多式运输单据同样须载有注明日期的已装船批注。然而,如果多式运输单据显示的收货地与信用证上所规定的地点不同,且信用证上规定的地点是一个港口,则注明日期的已装船批注,还需包含船名和装货港,除非运输单据表明装船批注或预先印就“已装船”字样适用该具名船只和装运港。

因此,关键在于信用证应该:

a)明确要求已装船批注;或没有的话

b)明确承运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否为海港。

租船合同提单

第6节流程图的内容将适用于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租船合同提单)。

 

 

 

脚注/指南:

1.* “有/无收货地”如果只显示了收货地,则可以是与装货港相同或不同的地点,前提是单据前程运输或收货地栏位没有显示前程运输工具。

2.**“显示前程运输工具”——如果显示了前程运输工具,如卡车或火车,提单须载有包含船名和装货港的装船批注,不论收货地栏位是否填写。

3.如果船名和/或装货港注明有“预期的”字样,则提单也须载有已装船批注。在此情况下,已装船批注还需包括船名和/或装货港。或者,“预期的”字样经承运人或其代理的更正证实可以删除。

4.信用证要求的装货港显示为收货地(在这种情况下,海运船舶和装货港栏位,反映了转运的细节),从该港口通过海运装运,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证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驶离该港的船舶。

5.如提单显示与装货港相同的收货地,例如,收货地为鹿特丹集装箱堆场,装货港为鹿特丹,但未显示前程运输工具,预先印就“已装船”字样的提单,其出具日将被视为装运日期。如果提单预先印就“收妥待运”字样,则该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此装船批注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6.上述的例外情况是提单含有本文件第2.6和2.7节所引用的措辞。如果此类措辞显示在预先印就的语句中,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该批注还需包括船名和装货港。

 

 

本文件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

翻译:项筱琼、方燕旎、成佳敏、王永梅

译审:徐珺

 

 

 

 

 

 

 

 

 

关于严格相符原则的说明

议题文件

文件编号:470/1261

总结和要点

﹒引言

﹒国际商会相关规则和惯例

﹒DOCDEX裁决和国际商会官方意见

﹒法律视角:法院的解释

﹒专家视角:参考文献

﹒结论:是否有明确的做法

 

 

 

 

 

 

 

 

 

 

 

 

关于严格相符原则的说明

在对跟单信用证下提交单据的审核中,“严格相符”的问题不断浮现。过去几年里,在互联网论坛和贸易金融期刊上就这一原则的解释和运用进行了数次讨论。同时也在众多国际商会官方意见背后富有争议性的讨论中有所反映。

考虑到这些情况,国际商会委托ICC高级技术顾问大卫﹒梅内尔起草一份反映这些问题的文件。

 

 

 

 

 

 

 

 

 

 

 

 

 

 

 

引言

过去几年里,在互联网论坛和贸易金融期刊上,就审核跟单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严格相符”的解释和运用进行了数次讨论。同时也在众多国际商会官方意见背后富有争议性的讨论中有所反映。

关于跟单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经常会提出“严格相符”的问题,大量国际商会意见和DOCDEX裁决都涉及这一问题。正如该领域最权威的教科书之一《杰克:跟单信用证》中所提到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要求严格相符。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情况可能会随着每个单独的咨询而变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情况。

正如2015年11月9日大卫﹒梅内尔和盖瑞﹒考利尔在他们的博客(https://www.tradefinance.training/blog/articles/strict-compliance/)中所强调的那样,审核单据,至少在纸世界中,不是应用计算机算法或数学公式的问题。它超出了严格相符的范畴,在某些情况下,需要根据经验做出判断。

运用常识是保护跟单信用证完整性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从这个角度精准地对“严格相符”做出明确的解释是不容易实现的:从UCP和ISBP的解读来看,这肯定不是明确的。

国际商会第399号出版物(1980-1981年意见)包括这样一条评论,银行不能像机器人一样行事,而是必须对每一个案例进行单独检查并运用其判断。

根本问题仍然存在:相符到底必须要多么严格,能否定义?

国际商会相关规则和惯例

这个问题与国际商会的各种规则和惯例有多方相关。以下并不能涵盖全部,须特别注意ISBP745的总则部分。

UCP600第14条a款: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上构成相符交单

UCP600第14条d款: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UCP600第14条e款: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UCP600第14条f款: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UCP600第14条j款: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19、20、21、22、23、24或25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ISBP第A23段:拼写或打字错误如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的“machine(机器)”显示为“mashine”,“fountain pen(钢笔)”显示为“fountan pen”,或“model(型号)”显示为“modle”,根据UCP600第14(d)条,均不被视为数据内容矛盾。但是,根据该条款,货物描述,例如,“model 321(型号321)”显示为“model 123(型号123)”,将被视为数据内容矛盾。

 

DOCDEX裁决和国际商会官方意见

DOCDEX裁决和国际商会官方意见中有很大一部分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涉及“严格相符”。因此,我仅将其限定为在分析或结论中提到“严格相符”一词的以下案例。

 

DOCDEX第202号裁决

本案问题在于评估所述三个不符点其中的两个,依据绝对“严格相符”原则,是否做出了合理的决定。如果是,那么这是否违背了跟单信用证制度和UCP对银行业的预期贡献。

不符点是由第三方出具的装箱单,由第三方出具的质量证书代替了受益人出具的证明。信用证没有规定装箱单的出具方,因此,装箱单被认为是相符的。此外,信用证对相关证明信的单据名称和出具方并没有规定,因此,该单据也被认为是相符的。

被告所提出的问题的结论是,不符点不应在“严格相符”原则下寻求庇护,这是没有正当理由的。

 

DOCDEX第221号裁决

开证行提出一个不符点,即提单上的货物描述存在印刷错误。议付行辩称,货物描述的统称与信用证并不矛盾。开证行以必须“严格相符”为理由坚持拒付。此外,他们还提供了一份“专家报告”,其中提到了欺诈、疏忽、完全相符、额外不符点和一些其他的问题。

结论是,提单上这种性质的印刷错误(将<离合器> “clutch”一词拼错为“clutoh”)是不可能有任何实质影响的,单据应被视为相符。关于“专家报告”,银行处理的是单据,在没有特殊情况时不应考虑其他外部因素,例如,当银行在相关时间得知欺诈行为。

还需要注意,UCP500第13条的相符标准是“通过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判断”,UCP500并没有提及“严格相符”标准。

 

DOCDEX第249号裁决

开证行修改了信用证,增加了以下条款:“除价值、单价、货物描述和数量之外的打字和/或拼写错误,不视为不符。但是提单、原产地证明和S.G.S.或受益人出具的所有证明信,禁止显示任何打字错误。”开证行以一些印刷错误为由,拒付了随后提交的单据。

经裁定,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完全有效的,因为开证行所做的信用证修改,措辞严谨明确,没有为任何不同解释和行为留有余地。

分析中有这样一种说法,即由于修改要求信用证中增加一条精确的单据审核条件,因此,如果受益人接受该修改,这将是一条正式的、完全有效的信用证条款,单据将严格按照修改的条款进行审核。

 

DOCDEX第337号裁决

开证行拒付了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两套单据,提出的不符点中包括,发票和装箱单上的CIF价格不正确。结论是,所有不符点均不成立,开证行有义务偿付指定银行。

分析指出,发票和装箱单都与信用证严格相符。

 

官方意见R197

根据信用证条款,要求提交一个“船长签署的证明信证实油罐汽船的清洁”。收到“待认可”的单据是一份检验报告。

结论是,一份报告替代一份证明信被提交,根据“严格相符”原则提出不符点是正当合理的。

 

官方意见R277

该咨询问题是,提单上作为发运人的受益人名称和作为通知方的申请人名称如出现拼写错误,根据UCP500第21条,是否构成不符点。结论是不符点不成立。

然而,在“严格相符”原则下提出的观点是,这样的不符点可能会给开证行提供拒付的理由。

 

官方意见R289

一开证行提出拒付,理由是铁路运单上没有显示信用证号码。分析认为,之前的ICC意见是,要求注明信用证号码只是为了在单据附错时能够追踪到单据。既然开证行已经收到了单据,缺少参考号本身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单据的功能,可视为无关紧要,并不能成为拒付的理由。

结论中提到,ICC曾多次表示不赞成这种不符点,特别是在涉及运输单据的情况下,此次又重申了这一观点。然而,有评论补充到,这可能是当地法律的问题,特别是法律遵守“严格相符”标准的情况。

虽然没有直接提及“严格相符”一词,但最近一些相关的官方意见值得一提。

 

官方意见R408

受益人证明信上显示的船舶名称出现印刷错误。这被认为是信用证没有要求的、额外显示的信息,因此不构成不符点。

 

官方意见R559/TA548rev

商业发票显示了信用证并未要求的集装箱号,该集装箱号中有一个数字不正确。这被认为是打印错误,而不是不符点。

 

官方意见R757/TA708rev

商业发票引用了两次合同号,其中一个包含了一个额外字符。这被认为是多余的,并不使单据不符。

 

官方意见TA.810rev

装船通知的副本被要求发送给保险公司,其显示的发票金额不正确,是一个明显的打印错误。然而,由于没有达到为保险提供正确信息的目的,该装船通知不能满足其功能,因此被认为是不符点。

 

官方意见TA.811rev

单据因发票和装箱单显示了不同的采购订单号而被拒付。鉴于信用证并没有规定采购订单号,两个号码被认为实际上都可能有效。因此不能判定存在数据上的矛盾,单据是相符的。

 

官方意见TA.815rev4

提交的发票注明指定货币为“$”。开证行基于发票没有表明实际货币认为这是不符点。UCP和ISBP规定发票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只要受益人不在使用“$”来描述或反映其基本货币的美国以外的国家,并且发票和其他任何单据中没有数据表明“$”指美元以外的货币,那么发票是符合规定的,该不符点无效。

 

官方意见TA.817rev

信用证要求提单显示集装箱整箱(FCL)装运。提交的提单显示CY/CY,而不是FCL,开证行认为这是不符点,而被指定银行有异议。该意见最终认为不应期望单据审核人员理解这类术语。因此,单据被认为是不符的,因为它没有明确提及整箱装运。

 

官方意见TA.818rev

提交的单据中包含一份发票,虽然它没有明确指明申请人的身份,但在标题“客户”下包含了申请人的正确全名和地址。开证行提出不符点,认为发票没有显示申请人,即,言下之意发票上应有“申请人”标题。正如分析中所述,UCP600或ISBP745都没有要求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显示在发票的特定位置。只要申请人的名称出现在发票的某个地方,就与UCP600第18(a)(ii)款相符。

 

官方意见TA.828rev

产地证提及所附装箱单/重量单为“rev03”:提交的装箱单/重量单显示“rev04”。结论是鉴于每份独立的单据都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而且信用证本身并未要求显示特定的修订号,因此没有不符点。需要注意的是,该结论是根据“rev”是“revision”的缩写这一推断得出的。

 

官方意见TA.833rev

开证行基于所有单据显示的净重比毛重大拒付了单据,认为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被指定银行给出的理由是被质疑的重量实际上是ADMT(风干重量),由于包含水分,它可能大于毛重。该意见强调虽然这是单据审核人员不大可能知道的信息,但将“净重”一词和“ADMT”重量结合使用并不使单据不符。

 

官方意见TA.837rev

开证行基于申请人的名称中用缩写“Ind” 代替了“Industries”而拒付了信用证下的单据。开证行认为这是不可接受的。虽然ISBP745 A1段列举了一些可接受的缩写,但这是无法包含所有的,其他类型的缩写也是可以接受的。从该特定咨询来看,使用“Ind”一词不被视为不符点。

 

法律视角法院的解释

虽然可以肯定地说,法院的主流观点是确定提交单据的正确性必须以“严格相符”为基础,但也有例外。

这一权威法律论述是由Sumner法官在纽约公平信托公司诉道森合伙有限公司案(1927)中作出的。此后,这成为许多法院的参考:以下段落是该裁决的摘要:

在信用证交易中,只有在随附单据与被授权承兑的条件严格相符的情况下,承兑行才能要求偿付,这既是共识又是常识。单据基本一致或者作用差不多是不被认可的。银行不能自行决定什么单据能起到足够作用,什么单据不能。如果银行背离了信用证条款,则风险自担。提交的单据不完全是被告承诺接受的单据,从表面上看被告拒绝接受单据是正确的。   

事实上,这是对早前英格兰苏格兰及澳大利亚银行有限公司诉南非银行案(1922)中Bailhache j.的裁决的认可。

简而言之,凭信用证装运货物的一方必须严格遵循信用证的条款。也就是说,除非汇票和随附单据与所开立的信用证严格相符,否则银行没有义务或权利承付信用证下向其提交的汇票。

另外一个早期判决——斯堪的纳维亚公司诉巴克莱银行有限公司案(1925)似乎也支持严格相符原则。

单据应该完全相符。

更近期,费城齿轮公司诉中央银行案(1983)有力支持了这一点。

    拒绝将严格相符作为原则将会损害信用证交易的经济价值;因为开立人不仅被迫承担基础合同不履行的风险,还需要承担其信用证项下义务司法调整的额外风险。

联合银行有限公司诉巴黎国家银行案(1992)有力地支持了这一理论。

在这些权威论述中,似乎相当明确的是,任何不符点,除了明显的打印错误,都将使议付行或开证行有权拒付。可以说,银行是否有权拒付无疑取决于不符点是否确实是实质性的。但银行为什么要承担确定实质性问题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判断错误的风险。正如UCP中明确规定的那样,跟单信用证交易涉及的是单据。

这在Seaconsar远东有限公司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案(1993)中再次得到证实。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我都不能把信用证特别要求的东西看作是微不足道的。

嘉能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案(1996)中指出,开证行的责任是,且仅是,对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的单据进行付款。

关于最小差异,Moralice(伦敦)有限公司诉伊德富曼公司案(1954)阐述了“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de minimis non curat lex”)原则(即微不足道原则)不适用于跟单信用证下的交单。

确切地说,当合同规定必须通过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下提交单据的方式进行付款时,这不仅必然涉及保兑行与卖方之间的合同,而且所提交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

尽管如此,一些法院已经表现出向实质性相符原则迈进的意愿,正如在Gian Singh公司诉印度支那银行案(1974)中所看到的那样。

在一般情况下,仅要求对实际提交的单据进行目测审核。微小变化的相关性取决于它们是否足够重要,使开证行无权声称它在接受证明时已按要求行事。  

这在法国东方汇理苏伊士银行诉J.H. 雷纳(民辛巷)有限公司案(1982)中得到了进一步阐释。

萨姆纳勋爵在纽约衡平信托公司诉道森合伙有限公司案(1927)中的陈述不能被视为要求在所有情况下均应一字不差地刻板地使用精准的措辞。必须并且允许留有一定余地。

这一建议在丰业银行诉Angelica-Whitewear有限公司案(1985)中得到了进一步支持。

单据严格相符原则不仅要求提交的单据经过合理谨慎的审核从表面上看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还要求单据之间看起来一致,特别是从单据指的是同一批货物的意义上来说。单据严格相符原则不适用于那些没有重要到可以作为拒付理由的微小变化或差异。

本案进入上诉阶段后作出了如下评述:

虽然英国和加拿大法院没有采纳单据实质性相符的原则,但显然已经承认,对于尚未重要到足以构成拒付理由的微小变化或差异,必须给予一定容忍度。

与这种观点相一致,Astro Exito Navegacion公司诉大通曼哈顿银行案(1986)指出:

微小的差异,无论从哪方面说,都不会使单据间不一致。

在安特卫普信贷银行诉米特兰银行有限公司案(1998)中,两位独立法官提到了一个低于严格相符的标准。

严格相符要求并不等同于在所有情况下对所有单据都要进行精确的字面相符检查。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银行必须自行判断提交给他的单据是否满足要求。

在信用证要求含糊不清的情况下,银行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是允许的,也是必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银行的审单方法应该是功能性的,而不是字面的或刻板的。

 

专家视角:参考文献

Boris Kozolchyk教授在《DCInsight》第5卷第4期(1999)中强调了一个有趣的观点。他提到,在UCP400期间,报告的上诉案件数量呈急剧上升趋势,部分原因是美国人倾向于诉讼,以及原告律师采用“胜诉酬金”方式受理的信用证案件不断增加。这些律师倾向于以胜诉酬金为基础接受案件,只是因为“严格相符”概念在司法上按照“镜像”原则解释,也就是说没有不显著的不符点,以及这种情况可以确保法官、陪审员和银行很容易找到信用证下的不符点。他指出,UCP500帮助扭转了这一趋势,因为它使严格相符成为一种基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日益客观的决定,大多数法院都将其解释为在有关国家或地区盛行的标准银行实务。随着标准实务开始取代法律顾问或法院关于哪些单据相符的意见,许多采用“胜诉酬金”方式受理信用证案件的律师也不再这么做了。

此外,Kozolchyk教授在国际商会出版物《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前身《严格相符和合理的单据审核》(1990)中提到法院偏向过于严格的相符标准。

在《DCInsight》第8卷第3期(2002)中,John F. Dolan指出,高不符率数字促使一些人质疑信用证法律的严格相符原则。这些批评者询问,如果在半数以上的情况下,受益人都不能遵守严格相符原则,那么该原则是否已经成为商业银行用来在申请人想要货物时付款、不想要货物时拒付的一种手段?批评者建议,法律应当对严格相符原则制定一种例外,即当拒付的真正原因不在于不符点,而在于开证人偿付能力薄弱时,剥夺开证人拒付不符点单据的权利。他在对这个问题的答复中强调,对不符率数据的合理分析表明,批评者的问题没说到重点,更好的提问应是:“既然卖方不能或根本不遵守单据条件,他们为什么要求买方开立信用证?”

Paul Todd在他发表于《DCInsight》第6卷第2期(2002)的文章中指出,当考虑放宽严格相符原则时,还有一个更根本的原因需要注意。由于货物在海上多次转售是司空见惯的,作为许多跟单信用证潜在基础的国际销售仅仅是更广泛交易的一部分。因为不可能在海上检验货物,即使买方(与银行不同,他们本身很可能被认为具备关于货物的专业知识)也只能凭审核单据做出判断。

Ali Malek QC和David Quest在之前提到的教科书《杰克:跟单信用证》(2009)中认为,法官不愿意把严格相符原则延伸到荒谬的程度:当能够清楚地看到差异不可能具有重要性时,法院可能会做出另外一种解释,或者当差异极其微小时予以忽略。

在Gutteredge和Megran的《银行从业人员商业信用证守则》 (2001)一书中,他们强调,严格相符并不能延伸到细枝末节,或者信用证和单据中明显的打印错误。这是不可能一概而论的,需要根据每个案例的特点单独讨论。

Agasha Mugasha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法》(2003)中指出,普遍接受的观点是:UCP规定的标准与纽约公平信托公司诉道森合伙有限公司案所展示的传统的严格相符标准并不互相排斥。

确切地说,它赋予银行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单据是否相符,促使法院不采取机械的方法。

在《信用证严格相符的新问题》(1988)中,EP Ellinger教授指出,全世界银行每天审核单据的实践经验证明严格相符已经成为有点不切实际的理论。

Ebenezer Adodo在《信用证:相符法则和实践》(2014)中提到,单据严格相符的原则适用于开证行提交给申请人的单据,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的单据,以及指定银行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他表示,多年来,对单据严格相符原则的字面和镜像的应用引发了激烈的批评。尤其是,人们意识到,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把银行对信用证下单据一致性的审核变成了一项极其严格的校对工作。

James Byrne教授在《UCP600:分析评论》(2010)中指出,UCP从未使用过“严格相符”的概念,它是普通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适用于明示条款和某些其他合同义务的履行。其原则是,明示条款的义务必须严格履行,但默示条款可以实质履行。   

结论是否有明确做法?

正如James Byrne教授所指出的,我们在UCP中找不到答案;UCP对这一条款从未有过定义;它是一个源自合同法的法律原则,已被法院用于跟单信用证。UCP保持沉默的事实意味着将解释权留给了法院。

那么,我们应该考虑严格相符还是实质相符?Gutteredge和Megrah提到的折中方式是否合适?具体来说,“这是不可能一概而论的,需要根据每个案例的特点单独讨论”。

虽然这并没有为我们提供完美的指导,但它确实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过去许多国际商会官方意见中的结论并不总是基于完全相同的理由,原因很简单,答案不是唯一的。每个案例只能基于其背景根据提交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UCP600的引言指出:

在修订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为完成《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国际商会第645号出版物)的编写所做的大量工作。该出版物已发展成为UCP必不可少的配套文件,用于确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ISBP,尤其是最新版本ISBP745,在降低严格相符原则的精确性方面产生了重大影响。事实上,严格相符是否还存在是值得商榷的。 ISBP745总则部分的评述强调了单据审核过程中减少逐字审核必要性的许多方面。   

显然,不符合国际商会既定规则的情况依然存在,最近的一个国际商会官方意见草案TA832生动展示了从业人员中仍然可能存在的意见分歧。无论如何,诸如此类的意见可以作为 ISBP未来版本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指引。

总之,我认为,尝试定义这一多维问题并没有意义。过去的发展已经证明,随着时间的推移,习惯和实务将会提供必要的解答。一旦这些习惯和实务成为共识,它们将成为ISBP未来修订的一部分。

 

 

本文件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

翻译:成佳敏、王永梅

译审:徐珺

 

 

 

《关于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使用的指引文件》有关的补充资料

 

在对UCP600修订的意见咨询中,我们得到的一项主要结果是,市场上有更深入理解跟单信用证实务的需求。鉴此,银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一致同意应提供更为全面的指引。

该意见咨询的一个特点揭示出,部分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和从业人员对跟单信用证下提交汇票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

考虑到这一点,执委会委派高级技术顾问戴维•梅内尔负责起草一份反映相关议题的指引文件。

 

 

 

 

 

 

 

 

 引言

以下为UCP600意见征询附带的与汇票相关的说明性注释节选:

评论:

市场反馈显示,部分贸易从业人员对跟单信用证交易长期要求提交汇票提出质疑。而且,他们认为,即期汇票不能带来任何益处。

回应:

从根本上说,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多余的票据,尤其是即期汇票。从UCP中剔除汇票将导致“承付”定义变成仅包含“即期”或“延期付款”。然而,这样很可能会产生一个问题,与跟单信用证相结合的汇票依然得到世界某些地区的广泛支持。而且,我们不应忘记,无论是否要求提交汇票,这都不是UCP的问题。从UCP中排除汇票并不能阻止这一习惯做法。

进一步解释:

事实上,几乎每家银行的申请书,无论是纸质或在线格式,都包含要求提交汇票的预设条款。是否要求提交汇票掌握在每家开证行手里,不需要通过修改UCP来实现。仅仅从UCP中删除汇票并不能阻止其使用。

统计数据:

SWIFT组织为国际商会2018年全球调查报告所提供的最新数据显示,2017年通过MT700开立的信用证中有73.2%的是议付信用证(这些信用证都有可能要求提交汇票,然而,可能其中部分信用证不要求提交汇票),7.09%的是承兑信用证(要求汇票)。过时的习惯做法表明,汇票在某些地区仍然是银行流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建议:

UCP 备受全球认同,保持这一独特特点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反对那些仅有利于特定行业或地理区域用户群的不具可选性的修改建议。引导,而非删除,是对跟单信用证交易项下汇票问题的正确反应。                                                         

     

 

 

 

                                                             

以往实务  溯源

显然,过去跟单信用证项下要求提交汇票的做法十分普遍。例如,《哥伦比亚法律评论》包含一个跟单信用证章节,其中多次提及信用证授权以开证行为汇票付款人以及承诺如此出具的汇票将得到承付。

当时,所有跟单信用证要求提交汇票,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中将包含相应的条款。

这一做法沿用至近代是可谓是伯纳德•惠布尔曾提出的“传统的惯性”情境的完美示例。

首版UCP出版于1933年,其中第9条规定:“当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商业信用证的形式开立,信用证本身必须包含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告示,并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和善意持票人承付所有在信用证项下出具并与信用证规定条款和条件相符的汇票的确定承诺。”

UCP 151第5条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行做出的确定承诺,构成该银行对受益人或视具体情况,对受益人和信用证项下善意汇票持票人的承诺,承诺对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条款按时兑现,只要单据或视具体情况,单据和信用证项下汇票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

这看来是首次表明汇票不再作为“强制性要求”,而这一表述沿用至UCP 222第3条。

UCP 290包含以下条款:

总则与定义:

“就本惯例中的规定、定义和条款而言, 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信用证’表述是指一项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在此安排中,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银行(开证行)按照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根据其指示,凭规定的单据,

i.向第三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予以付款、承兑或议付,或

ii.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对该汇票予以付款、承兑或议付”

3条:

“a)不可撤销信用证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如下,只要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

i.如信用证规定付款,则付款或承诺付款,无论是否需要提交汇票;

ii.如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承兑,则承兑汇票,或如信用证规定承兑付款人为申请人或信用证具体规定的其他任何人的汇票,则承担承兑和到期付款的责任;

iii.如信用证规定购买/议付,则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地购买/议付由受益人出具的、付款人为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具体规定的其他任何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或规定由另一家银行购买/议付

b)不可撤销信用证可通过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该不可撤销信用证,且后者按指示行事,只要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则保兑构成开证行承诺之外的保兑行的以下确定承诺:

i.如信用证规定在其自己柜台付款,予以付款,无论是否凭汇票支款,或者如信用证规定在他行付款,则承诺付款;

ii.如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承兑,则在自己柜台承兑汇票,或如信用证规定承兑付款人为申请人或信用证具体规定的其他任何人的汇票,则承担承兑和到期付款责任;

iii.如信用证规定购买/议付,则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地购买/议付由受益人出具的、付款人为开证行或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具体规定的其他任何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

至此,惯例明显区分了各种情形,澄清了不论有无汇票都可以付款。如果要求提交汇票,它们将被付款、承兑或购买/议付。

UCP 400引入了“延期付款承诺”一词,一种无需汇票的结算方式。

与UCP 290一样,UCP 400再次澄清了不论有无汇票都可以付款。

第2条:“就本惯例中的条款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下称“信用证”)的表述是指一项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在此安排中,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银行(开证行)按照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根据其指示,凭规定的单据, 

i.向第三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予以付款或承兑,或

ii.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对该汇票予以付款、承兑或议付

现在的从业人员应该对UCP400第10条的内容感到十分熟悉,其中列举了不同的结算方式:

  • 即期
  • 延期付款
  • 承兑汇票
  • 凭汇票议付

UCP500包括类似的限制性条款,尽管存在略微的表述差异。有关汇票的主要变化是,除清晰地规定了开证行的责任外,还清晰地规定了保兑行的责任。

名为《遵循UCP500的跟单信用证标准格式》的配套出版物提供了多种跟单信用证标准申请书范本。指引摘要中关于汇票的说明是:

  • 即期付款信用证项下要求提交的单据可以不含汇票。仅当申请人指示要求提交汇票时,才须勾选要求汇票的“方框”。(附加说明:有时,为了避免印花税,在某些国家必须开立不要汇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
  • 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要求提交的单据不能包含汇票。
  • 承兑信用证项下,申请人应当要求提交汇票。
  • 信用证可以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要求或不要求提交汇票)。议付信用证项下,仅当申请人指示要求提交汇票时,才须勾选要求汇票的“方框”。
  • 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如需汇票,可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或者,当信用证请求保兑时,规定汇票付款人为保兑行。

当勾选了以承兑方式兑用或以议付(要求提交汇票)方式兑用的“方框”时,必须勾选受益人汇票的“方框”。

由此可见,除承兑信用证外,汇票在其他兑用方式下都不被认为是强制性的。

现行的UCP600规则清楚地表明,指定银行可被授权接受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该指定银行可被授权预付或购买此类延期付款承诺。

 

现行的国际商会规则和实务

UCP600

第2条-“承付”的定义:c. 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第2条-“议付”的定义: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第6(c)条-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第7(a)(iv)条 开证行责任-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第8(a)(i)(d)条 保兑行责任-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第12(b)条-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第38(h)条-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第38(i)条-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ISBP745

A7(a)(i)-除汇票(参见第B16段)外,受益人出具的单据中数据内容的任何更正均无需证实。

A11(a)-即使信用证未明确要求:i. 汇票须注明出具日期。

A11(b)-如信用证要求汇票……以外的单据注明日期,将通过以下方式满足:在该单据上注明出具日期……

A19(a)-“装运单据”—指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但不包括汇票、电讯传送报告以及证实寄送单据的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邮寄证明。

B1-在要求汇票的情况下,汇票付款人须作成信用证中规定的银行。

 

 

 

 

 

 

 

 

 

 

 

 

 

 

 

 

 

国际商会官方意见

国际商会意见和DOCDEX均提及信用证条款要求汇票时汇票的用法。

 

TA703rev

就诸如“所有单据必须用英文出具”之类条款而言,汇票不应被认为是其中的单据之一,除非信用证在“要求提交的单据”栏位下要求提交付款人是申请人的汇票。仅应根据信用证条款和条件、UCP和可适用的当地法律审核汇票。

 

TA480rev

一般认为,当即期汇票的付款人是开证行时,要求提交该汇票对于开证行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通常是重要的。

 

R205

如果开证行坚持开立信用证时要求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该汇票将被当作一份额外单据。这意味着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将被解释为一份由开证行使用的“融通汇票”,而不是作为在跟单信用证项下控制开证行付款责任的“票据”。该汇票将不会被当作要求付款或承兑的基础汇票,而是开证行与申请人在跟单信用证规定范围之外的关系下,作为任何其他融通单据。

 

TA661rev

如果汇票的付款人是开证行,则应由开证行承兑。如果汇票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信用证应以议付而非承兑方式兑用。

 

R256

银行是否在汇票上做出“有形承兑”是银行内部的做法,是与当地及国际间公认的票据法有关的问题,而不是与ICC及UCP有关的问题。根据UCP500第9条(a)款,开证行的责任是“承兑汇票”并在到期日付款。有时,议付行有可能会要求开证行承兑汇票并退回,如果是这样,开证行应予照办,然而上述做法与本案无关,且无论如何不能减轻开证行的付款义务。

根据所提供的事实,开证行有义务在到期日对议付行履行付款,对“有形承兑”的要求及形式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进口商与开证行之间依照当地银行惯例和法律来解决。

 

DOCDEX裁决 第215号

汇票显示付款人是C国的I&C银行。“and”和“&”之间不存在不一致,不构成不符点。

 

DOCDEX裁决 第226号

受益人提交的、随后被裁决发起人接受的汇票上列明小写金额USD447,160.59,并显示大写金额为“肆佰肆拾柒拾万壹佰陆拾美元五十九美分”,答辩人指出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存在不符,拒绝接受汇票。该汇票应被视为与信用证条款。

 

 

法律视角:法院解释

应当注意到的是,法院已指出,即便即期汇票可能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实际商业用途,如果跟单信用证要求汇票,仍须提交汇票。

然而,如果信用证没有要求汇票,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汇票。法院倾向于反映UCP和ISBP所规定的惯例和实务。

美国联邦法院裁决,信用证的42C场“即期汇票”这一措辞意味着必须提交即期汇票以获得信用证下付款。由于信用证要求汇票,提交一张汇票和多张发票构成一次交单,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承付或拒付。

 

 

专家视角:参考文献

正如最权威的跟单信用证教科书之一《杰克:跟单信用证》所述,在一些要求汇票的信用证交易中,汇票可能看似微不足道,例如,要求提交一份以开证行或保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即便如此,在这些情况下,汇票仍须满足信用证的具体要求,银行不能免除这些要求,即便是因为该银行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在信用证中加入相关要求。然而,该书也建议,如非事出有因,汇票不应当成为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詹姆士·伯恩教授在《信用证实务和法律中的议付:学说演变》一文中强调,汇票从在信用证流程中发挥核心作用发展到现在,已日渐变得次要和萎缩,他接着指出,信用证项下被指定议付的银行不论有无汇票都可以办理议付。

在过去几年里,国际商会出版物《跟单信用证洞察》杂志曾刊登过多篇有关汇票的文章。

瑞恩哈德·兰格瑞奇提出质疑,跟单信用证已广为人知并作为一种独立的付款和融资工具被接受,为何如今仍在使用汇票。他指出,即期汇票是多余的和毫无价值的,而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不会被退回受益人,只是由开证行持有并在到期日付款。

金·辛德伯格强调,汇票问题与以下事实有关,即汇票是一种叠加于另一种付款工具之上的付款工具,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真正需要使用汇票。他建议信用证尽量减少使用汇票,仅在商业上真正必要时才要求汇票(我们要记住,不含汇票的单据可以用以议付)。

鲍勃·罗奈阐述了相似的观点,他认为,汇票是被误解和完全被误用的概念,绝大多数信用证无需汇票。他认为,汇票是多余的,并强调延期付款信用证能带来同样的好处。

鲁普纳拉彦·博斯表达了另一种观点,他质疑为何一部分用户反对汇票,尤其是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他还在几篇博客文章中发表了评论,他在最近的一个评论中说,如果不改变我们的思维模式,即便废除跟单信用证下的汇票也无济于事。

以下是戴维·梅奈尔和盖瑞·考利尔发表的一篇内容详实的文章摘录:

“汇票是跟单信用证的一个常见特点。然而,汇票经常引起不符点,因为其所载数据不正确或缺失。例如,缺少关键信息往往会产生不符点,譬如缺少可以从汇票表面确定到期日的起算日期,诸如与装运日相关的日期、单据日期或某个事件发生的日期。

开证行,而非申请人,通常通过(纸质或在线的)开证申请书上预先印就的措辞要求提交汇票。对汇票的格式和出具方式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然而,为使提交的单据被认定为汇票,该单据须符合以下定义:“汇票是一项无条件的书面命令,由一人签发给另一人,由发令人签字,要求受令人凭票即付或在某一固定日期或可确定的将来日期付出一定的金额给一特定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或来人”。

当汇票作为跟单信用证下应付金额的证明被要求提交时,付款人必须是银行。跟单信用证可通过注明该银行的实际名称,或相关(付款)银行所扮演的角色,即“开证行”、“指定银行”等方式来提出这一要求。

除了以承兑方式兑用的信用证外,各银行应自问,如今的汇票是否和五年、十年前同等重要,尤其是当跟单信用证以付款或即期议付方式兑用,或当我们尝试转向无纸化交易时。

事实上,跟单信用证项下是否应当要求提交汇票仍存争议。也许信用证本身应当提供风险缓释、金融承诺和结算条件?我们意识到,全球越来越多的支持者赞成上述观点。UCP600的相关条款对开证行和保兑行承付责任做出了定义。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已经完全可用于代替承兑信用证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使用承兑信用证?”

2017年4月,戴维·梅奈尔和盖瑞·考利尔在博客中进一步阐述了上述观点:

“关于删除汇票这一问题,我们可能要面对的困难是,全球某些地区仍大力支持在跟单信用证下使用汇票。此外,我们也不应忘记,不论是否要求提交汇票,这都不是UCP的问题。几乎每家银行的申请书,不论是纸质版还是在线版,都会包含预先设定的汇票要求。是否要求汇票掌握在每家开证行的手中,并不需要通过改变UCP来实现目标。仅仅将汇票从UCP中删除并不能阻止汇票的使用。

正如某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所述,UCP备受全球认同,保持这一独特特点至关重要,而那些不具可选性的修改建议,由于仅有利于特定行业或地理区域用户群,因此遭到了反对。我们完全赞同上述观点;改变需要针对整个市场,而非仅仅针对特定要素。

这并不是说我们同意在跟单信用证下使用汇票。总体来说,我们认为汇票是多余的要求,超出了实际需要。实际上,对如何正确使用汇票提供指引是对这一问题的恰当回应。”

 

 

 

延期付款信用证的预付

延期付款承诺的预付

在UCP500时代,由于2000年“桑坦德银行诉巴黎银行”的法院判例,关于指定银行是否有权预付延期付款信用证、并在欺诈情况下仍可获得偿付的问题变得不清楚了。

法院将UCP500第9、10和14条解释为授权保兑行在到期日付款,但是未授权其可对承诺做出且在相符交单情况下确实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进行预付或贴现。

这个问题在之后的UCP600中得到回应,UCP600规定,对一家银行的指定包括授权其预付或购买(详见第7条开证行责任和第8条保兑行责任)。

UCP600第12条指定: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为向受益人付款的信用证指定银行提供保护,补充说明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责任,不论指定银行有无在到期日前向受益人付款。

 

纽约法院2010年8月

  • 富通银行(荷兰)有限公司诉阿布扎比伊斯兰银行(ADIB)案—从本质上讲,推翻了“桑坦德”案的裁决。
  • 信用证由ADIB加具保兑,随后由富通银行通知受益人。

—360天延期付款期限。

—富通银行明显预付了款项给受益人。

—到期时,由于欺诈,ADIB拒绝付款。

  • ADIB的抗辩依据是前面所述的“桑坦德”案裁决,保兑行做出了延期付款承诺,并随后贴现了其自身的延期付款,这被认定将承担在到期日前受益人欺诈的风险。英国法院基本上裁定指定银行在UCP500下不允许预付延期付款信用证。
  • 在纽约案中,适用UCP600,而且第12条允许预付款。
  • 因此,纽约法院裁定与“桑坦德”案裁决无关。
  • 总之,指定银行有权获得偿付。
  • 应当赞同该裁定,因为指明了正确的前进方向。

 

正如在《杰克:跟单信用证》中所述33,目前UCP600极大地降低了银行通过预先付款来贴现自己延期付款义务的风险。

 

分析

UCP600支持预付延期付款承诺,任何法院都极不可能会反对这些规则。

 

 

                                                  

结论和建议

 

通常,遵循UCP600的跟单信用证无需要求汇票与规定的单据一同提交,相应地:

 

  • 建议减少即期信用证要求出具汇票的[长期]习惯,特别是以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 UCP600第2条允许议付信用证要求提交或不提交汇票。建议重检议付信用证要求即期汇票的习惯,鼓励议付行不依赖流通票据法,而是根据他们与受益人签订的表明议付、相关追索权和其他的权利及补救措施的具体协议。

 

  • UCP600第12条(b)款支持银行预付延期付款承诺。因此,建议银行开立远期跟单信用证时选择延期付款而非承兑汇票的方式,除非是出于特定的商业、监管或法律原因要求出具银行承兑汇票。

 

  • 所有银行均应重检他们的UCP600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无论是纸质版还是电子版,指出汇票并非开证行的标准要求,并指明对另外索款形式的要求。

 

建议各银行安排将本《指引文件》通过其网络机构传播,尤其是发给法律部门。如认为合适,该文件也可发送给客户、法院和监管当局。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分享本《指引文件》将有助于确保改善任何有关问题。

 

以下附录是从业者的反馈意见。

 

 

致谢

全球众多相关人士提供了反馈意见,特别感谢以下人员:

帕维尔•安德烈,RV•巴拉苏布拉马尼,盖瑞•毕晓普,鲁普纳拉扬•伯斯,克里斯蒂安•卡泽诺夫, 盖瑞•考利尔,比尔•杜•兰德,肖恩•爱德华兹,纳萨鲁尔•霍克,加布里埃尔•卡兹,艾哈迈尔•曼苏尔,卡洛•迪•尼尼,大卫•佩莱格林,格伦•兰西,丽塔•里奇,鲍勃•罗奈,埃米尔•拉蒙斯,阿方索•桑蒂利,金·辛德伯格,斯蒂芬•特里克斯,雨果•维肖伦,叶雅婷,刘云飞,亚力山大•泽伦诺夫。

 

 

 

 

 

 

 

 

 

 

 

 

 

 

参考文献

《1882年汇票法》(英国)

《哥伦比亚法律评论》,第22卷第4期,1922年4月

《无纸化信用证及相关的物权单据》—鲍里斯•科佐尔切克,1992年

《UCP500标准跟单信用证格式》,国际商会第516号出版物,查尔斯•德尔•巴斯托,1993年

《国际贸易法》,汉斯•范•霍特,1995年

《跟单信用证法》,罗尔夫•A•舒特策博士和加布里埃尔•方檀博士,2001年

《跟单信用证深度观察》,第7卷第3期,莱茵哈德•兰格里奇,2001年7-9月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

《UCP600详解》,罗恩•卡茨,2008年

《完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丹•泰勒,2008年

《信用证议付实践和法律:规则的演变》,詹姆斯•E•伯恩教授,2007年7月

《杰克:跟单信用证》,第四版-阿里•马莱克•QC & 戴维•奎斯特,2009年

《跟单信用证深度观察》,第16卷第2期,金·辛德伯格,2010年4—6月

《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2013年

《预付延期付款信用证》,戴维•梅内尔,2013年11月

《跟单信用证深度观察》,第19卷第4期,鲁瓦拉扬•伯斯,2013年10-12月

《信用证,法律与合规实践》,埃比尼泽•阿多多,2014年

《跟单信用证深度观察》,第20卷第1期,鲍勃•罗奈,2014年1-3月

《国际商会跟单金融产品争议专家解决规则》,2015年

《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对“关于修订UCP咨询”的反馈意见》,2017年6月

《跟单信用证世界,正反观点:更多证据表明为何问题来自于实际操作而非UCP600规则》,戴维•梅内尔,2018年1月

领英—贸易金融集团和其它,2018年

 

 

 

本文件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

翻译:申丽珍、周晋、秦浩东、李晓丽

译审:徐 珺

 

 

 

 

 

 

跟单信用证格式指导文件

 

2023年1月重新发布

 

该文件强调,在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建立良好关系的情况下,简单跟单信用证是一种增值选项。因此,该文件为实现直接、简单的跟单信用证格式所需的最佳要求提供了指导。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正如ISBP 745先期事项(iv)所述,如果对开证或修改申请、和信用证开立或有关的任何修改的细节予以谨慎注意,审单阶段出现的许多问题都能够得以避免或解决。多年来,国际商会的许多意见都强调了由于信用证起草不当所可能导致的问题和复杂情况。除此之外,信用证中包含过多的细节和/或包含了仅属于基础协议/合同的条款,会造成意想不到的后果并造成付款延迟。

 

条款和条件

申请人和受益人应仔细考虑交单时所需提交的单据、单据的签发人、单据的内容以及所需要的交单时间。跟单信用证不得包含模棱两可或有多种解释的措辞,也不得规定无法从单据表面确定是否满足的条件。信用证只需要规定必须提交的单据(例如用于清关目的)。

 

 

MT700报文栏位建议

 

MT700报文栏位

评论和指导

:40A: 跟单信用证形式

不可撤销/可转让/备用

UCP600不再涵盖可撤销信用证。因此,预计“不可撤销”这一词将始终具有相关性。“可转让”和/或“备用”的额外需求将来自买方/卖方的协议要求。 

:20: 跟单信用证编号

[跟单信用证号码]

开证行唯一参考号。

 

:31C: 开立日期

年月日

开证行认为信用证已开立的日期。

:40E: 适用规则

UCP最新版本

EUCP最新版本

UCPURR最新版本

 

 

应考虑eUCP是否可以适用全部或仅适用部分单据的提交。

在这方面,请参阅eUCP 2.0版和相关分析:

https://cdn.iccwbo.org/content/uploads/sites/3/2019/07/ic c-commentary-on-eucp-2-0-and-eurc-1-0-article-by-articleanalysis.pdf

:31D: 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年月日[地点/国家]

 

确保该栏位与41D栏位相匹配。

建议交单地点在受益人所在国。

:50: 申请人

[申请人姓名和地址]

 

 

 

建议尽可能避免添加额外的联络细节,例如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已经知道这些信息。

:59: 受益人

[受益人姓名和地址]

 

建议尽可能避免添加额外的联络细节,例如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已经知道这些信息)。

:32B: 币别,金额

[币别和金额]

本栏位显示的金额应代表在跟单信用证项下作出一次或多次相符交单后应付给受益人的金额。

:39A: 信用证金额溢短装

可选项栏位——注意UCP600第30条

:41D: 兑用方式

【指定银行名称】

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

议付

 

 

 

 

该栏位应与31D栏位中出现的信息相匹配。

正如国际商会关于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使用的指导文件所述—— 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guidance-paper-usedrafts-bills-exchange-documentary-credits-executivesummary/ - 建议减少即期跟单信用证要求出具汇票的习惯,特别是以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除非出于特定的商业、监管或法律原因。

此外,建议银行开立远期跟单信用证时选择延期付款而非承兑汇票的方式,除非出于特定的商业、监管或法律原因要求出具银行承兑汇票。

:43P: 分批装运

 

 

 

可选项栏位——UCP600第31(a)条强调允许分批装运(或支取)。因此,如果允许任何数量的分批装运,则无需填写本栏位。目前有一个新代码 “CONDITIONAL” 作为可选项。如果使用“CONDITIONAL”,则需要在47A栏位中添加具体细节。

:43T: 转运

 

 

 

可选项栏位——当要求提交多式运输单据时,信用证不得禁止转运。目前有一个新代码 “CONDITIONAL” 作为可选项。如果使用“CONDITIONAL”,则需要在47A栏位中添加具体细节。

:44C: 最迟装运日

年月日

 

 

可选项栏位但建议填写——确保最迟装运日与交单期、截止日相匹配(31D栏位):最迟装运日+交单期(21天)=截止日,应知晓如果匹配性没有被合理地核算,交单期可能会缩短,因为所有交单都必须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45A: 货物描述

[货物的简要描述和商定的贸易术语]

 

 

 

可选项栏位但建议填写——确保货物描述尽可能简明扼要。

冗长的细节实际上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为申请人提供与将收到的货物有关的保护,因为银行不会以任何方式核实货物。

46A: 单据要求

(任何单据要求的描述)

 

 

 

 

 

 

 

 

 

 

 

 

 

 

 

 

 

 

可选项栏位但建议填写

仅规定那些绝对必须提交的单据。请记住,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任何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有关的问题都不在UCP600管辖的范围内。

确保单据规定尽可能简洁,同时仍能满足必要的合同要求。

对于UCP600和/或ISBP 745中特别提及的单据,只需规定UCP600/ISBP 745未提及的要求。

例如,不建议规定“全套清洁已装船正本多式联运提单”,而应仅规定“多式联运提单”。

对于UCP600和/或ISBP 745中特别提及的单据,避免添加修改或排除条款或段落的进一步要求。

例如,除非绝对必要,否则不建议要求发票必须“签字”。

对于UCP600和/或ISBP 745中未特别提及的单据,提供签发实体的名称,并用清晰准确的措辞描述内容要求。

建议单据要求尽可能仅限于发票和运输单据。任何额外的单据,应在信用证之外,由卖方直接给到买方。

:47A: 附加条件

(适用于信用证但与货物和/或服务的描述或单据内容无关的条件)

 

 

 

 

可选项栏位——所有单据化要求应显示在46A栏位中。

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添加附加条件,避免包含会分别修改或排除UCP600或ISBP 745中条款和段落的要求。

避免添加适用于所有提交单据的总要求。

例如,“所有单据应注明信用证号码和日期,以及开证行名称”。

:71D: 费用

[费用承担方]

 

可选项栏位但建议填写——在开证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的情况下,还应注明实际费用或要收取费用所使用的计算公式。

:49: 保兑指示

[添加保兑指示]

增加保兑的要求,通常由受益人在其销售合同、形式发票或其他形式的协议中提出。

:78: 对付款/承兑/议付银行的指示

收到相符交单后,请向[偿付行]获取偿付。该偿付适用urr725

收到相符交单后,请借记我们的账户。

可选项栏位,用于注明特别提供给被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银行(如有)的信息。例如,偿付条件(当53a栏位中没未提及偿付银行时)、将单据给到开证行的详细信息等。

建议尽可能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指定银行(如有说明)。左边提到的两个条款为示例,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拟定的。

 

 

本文件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

翻译:方燕旎、项筱琼

译审:徐珺

 

 

 

 

 

 

 

 

 

 

 

本文件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

1、《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装船批注要求的建议》

翻译:项筱琼、方燕旎、成佳敏、王永梅

译审:徐珺

2、《关于严格相符原则的说明

翻译:成佳敏、王永梅

译审:徐珺

 

3、《关于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使用的指引文件》有关的补充资料

翻译:申丽珍、周晋、秦浩东、李晓丽

译审:徐珺

 

4、《跟单信用证格式指导文件

翻译:方燕旎、项筱琼

译审:徐珺

 

 

 

关于UCP600规则的推荐原则和用法的指导文件集(中文版).pdf

关于UCP600规则的推荐原则和用法的指导文件集(英文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