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享:《开启民法典时代保理新篇章》
发布人:施竞澄 发布时间:2024-06-28 来源:ICC China
近年来,国家政策层面多次强调加快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降低实体经济企业融资成本,建立完善的产业链和供应链。保理业务属于供应链金融服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服务实体经济具有明显的功效。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以来,保理合同“入典”成为学术界、司法实务界以及保理行业十分关注的话题。直至2018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进行第二次审议,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民法典》,保理合同正式“入典”。
鉴于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保理合同实务指引》一书以《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内容为主线,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精神为依托,吸收了金融工商领域最新的研究成果广泛搜集了全国各地的典型案例,细致剖析争议问题、观点分歧和裁判尺度,重点解读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将来应收账款、虚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债务人拒绝付款、基础合同债务人管辖抗辩、功能主义视角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与债权让与/功能性担保之比较,总结了司法裁判的既有规则和有益经验,梳理出务实思路,为法律,金融、工商领域的理论与实务工作者提供专业支持。
现附上该书《开启民法典时代保理新篇章》一文,其中探讨了民法典保理合同专章有关内容,对我国保理实务的健康发展提出有益思考。
开启民法典时代保理新篇章
近年来,国家政策层面不断发文强调加快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降低实体经济企业融资成本,建立完善的产业链和供应链。保理业务属于供应链金融服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服务实体经济具有明显的功效。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以来,保理合同“入典”成为学术界、司法实务界以及保理行业十分关注的话题。直至2018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进行第二次审议,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民法典》,保理合同正式“入典”。
保理合同专章“入典”的必要性
一、民法典编纂应体现开放性和时代性
基于我国既有农业社会、工业社会特征,也有后工业化社会、信息化社会特征的国情,合同编的编纂应当体现一定的开放性和时代性。一方面,民法典应适应市场经济开放性的要求,对新类型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作出回应。另一方面,“法与时转则治”,民法典不仅仅是对我国既有民事立法、司法经验的总结和提炼,还应当体现出一定的时代性,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保理业的发展起步较晚,主要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但自2012年开始呈现大规模扩张的趋势,是典型的新兴市场交易类型。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奉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背景下,保理合同作为重要的商事交易合同,应当在合同编的条文中加以规范,以体现民法典的开放性和时代性。
二、合同编一般债权让与规则不能完全规范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付款保证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其与一般债权让与存在以下几点不同。第一,两者的立法理念不同。债权让与规则肇始于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服务于资金早期流动、债权回收等目的。而保理合同作为一种商业模式,是一种有偿的金融服务,对受让人(保理人)有更高的审慎义务的要求,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也负有更大的责任。第二,两者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不同。债权是权利人得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作为一种付款请求权,属于商事交易中典型的债权类型,包括具备付款条款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应收账款,其中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有更加严格的限制。第三,一般债权让与中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保理合同明确了保理人有权单独或者和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但应当明示保理人身份并附债权让与的必要凭证,在不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况下,赋予保理人通知权有利于简化通知程序、实现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追求。第四,一般债权让与通常为无偿性、终局性的权利转移,但是在保理合同中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与追索权为选择关系(当事人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除外),债权的数额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无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为终局性转让,保理人有权就全部应收账款受偿。第五,关于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在一般债权转让中通常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禁止转让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但根据《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和各国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保理合同的标的为金钱债权,债务履行与当事人身份关联性不大,因此在保理交易中,禁止转让的特约的效力应作特殊安排。
保理合同专章“入典”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稳定供应链和产业链发展,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四种有名合同,分别是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可见,保理合同进入《民法典》意义重大。就立法与国家宏观政策的关系而言,政策与法律具有互补性,立法可以进一步增强政策适用的稳定性。2012年4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15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2017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指导意见》,之后国家相关部委发布了多项供应链金融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制造业产业链核心企业,积极开展应收账款贷款、保理等多种形式的供应链金融服务。特别是当下,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有助于确保国家金融支持政策真正落地,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稳定产业链和供应链。
二、有利于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
2016年初,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为加大金融对工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支持力度,要“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保理业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类型,是金融工具发挥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和普惠金融落地的最好手段。保理商将根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重点选择符合国家经济新动能要求的、顺应国家发展战略导向的行业、企业,诸如电信、环保、医疗卫生、教育科研、高端装备制造、港口、公用事业、仓储物流、租赁、清洁能源、石油石化等行业提供保理融资服务。
三、有利于提高对外开放中的企业竞争力
立法是对现实生活的法律表达,与时代共振的立法能够有效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截至2019年6月末,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企业12801家,较2018年、2019年初分别增加4222家和540家;全行业注册资金8487亿元,较2018年、2019年初分别增加1117亿元和457亿元。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数据统计,2018年我国保理业务总量位居世界首位,占比20.3%;2019年我国保理业务总量约占全球业务量的16.9%,仍居世界首位。随着保理业态的发展,一些可能导致金融风险的不稳定因素逐步显现。为此,国家宏观治理层面上,为实现集中统一监管,针对保理机构的政策制定和管理职责转隶中国银保监会,具体监管职责转隶地方金融办。但监管机构发布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适用的功能。市场参与者对于法律风险缺乏明确的预期,这是国内银行保理业务、商业保理行业先后进入调整期的重要原因。
四、有利于营造稳定、有序的营商环境,增强制度竞争力
我国始终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迫切需要我们对接国际交易规则。在国内保理市场建立的初期,国内并无有关保理业务的政策、法规。又因国内保理市场发端于国际业务,因而,市场主体参与保理业务时,主要参照相关国际保理规则。典型的如1988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发布的《国际保理公约》,2001年1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以及保理业界颇具影响力的《国际保理通则》《保理示范法》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理合同特别立法也并非孤例,俄罗斯联邦、乌克兰、匈牙利等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均就保理合同作出了特别规定。故在我国《民法典》中专章规定保理合同,吸收国际保理规则的成熟做法和经验,有利于营造稳定、有序的国内与国际营商环境,增强国内保理商对外拓展业务的制度竞争力。
群策群力推动保理立法的完善落实
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生”的金融服务,适用范围上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对我国贸易金融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7)》统计数据记载,2014年全国商业保理业务量约为800亿元,融资余额约为200亿元。2015年全国商业保理业务量超过2000亿元,融资余额约为500亿元。2016年中国商业保理行业连续四年成倍增长,业务量已达5000亿元,融资余额超过1000亿元。2017年商业保理业务量达1万亿元,同年国内31家银行保理业务量达2.37万亿元。但是,因为缺乏专门的法律,开展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受到极大挑战,商业银行及商业保理公司基本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不可控,挫伤了发展保理业务的积极性。若《民法典》合同编对保理合同专章立法,将对保理业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正向推动作用,也有利于盘活应收账款,促进实体经济增长,以实现保障保理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同时,在《民法典》合同编确立保理合同制度,能够更清楚地界定假借保理合同之名,无实贸易背景或者虚构基础交易合同,从事票据贴现或贷款业务等违规操作,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
《民法典》颁行以前,保理合同能否“入典”,一直是学术界、司法实务界以及保理行业关注的话题。在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通过座谈会、研讨会、在互联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收集和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单位积极配合草案的起草与修改,并积极提供案例素材和审判经验。自201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系统性关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并在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首次就保理案件的审理作出指导性规定。同时,地方法院亦对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有益探索。其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形成了两份纪要文件,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制定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等。
同时,保理合同章的立法听取了来自不同行业的声音,收集了社会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贯彻了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精神。2018年3月、5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多次与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保理与福费廷工作组开展调研工作,并于2018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在合同法分则增设“保理合同章”的立法条文建议稿。建议稿共六个条文,具体包括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构造、保理登记与重复转让等方面的内容。此外,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也起草了保理合同立法建议稿。
由于保理业务是一种“新生”的金融服务,交易结构具有创新多变的特点。并且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呈现出的法律问题也是千变万化,司法裁判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例如,保理行业中反映集中的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关系、“名为……实为……”下的保理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等。保理业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类型,是金融工具发挥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和普惠金融落地的最好手段。我国经济正处于结构调整期,增速放缓,发展保理业务能有效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进而为国家经济注入活力,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基于此,我们希望以《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内容为主线,整理实践中关于保理合同纠纷的重大争议问题,总结司法裁判的既有规则,以期促进保理行业和实体经济的共同健康发展。
本书的出版历时两年有余,编写组尽量在写作初心与新近规范之间权衡修订,不完善之处敬请读者朋友们批评指正。